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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务公开
关于征求《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08-09-25 14:58:56
  


  根据四川省政府2008年立法计划,我省拟制定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现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修改稿)》上网征求社会各方意见,请于2008年10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返回四川省林业厅政策法规处。电话:028-83364116 83222075(传真) 地址:成都市人民北路一段十五号 邮编:610081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保护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防沙治沙工作机构,从事有关的防沙治沙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指导防沙治沙活动。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九条 防沙治沙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省发改委、农业、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确定本区域内的沙化土地范围,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防沙治沙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各部门的相关规划应当与防沙治沙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自然恢复区、治理利用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公告。
封禁保护区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自然恢复区是指有明显沙化趋势并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经过治理已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一经破坏极易向流动沙地演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宜被治理或者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第十二条 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或者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在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地带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林网、林带的,不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抚育。
第十五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在封禁保护区内,确需进行铁路、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在自然恢复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植被及放牧、开垦、采矿、挖沙等破坏植被的活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抚育、复壮等活动,以改善和提高自然恢复区的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等情况,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资源管理,依据当地牧草资源数量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核定牲畜总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草场,指导农民改良草、畜品种,推行舍饲和圈养;保护草原植被,实行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滥牧,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草地沙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防止因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退化、天然湿地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防沙治沙、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工程,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厂矿、村庄、旅游区、农牧场、湖泊、水库周围及公路两侧的沙化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
在国有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沙化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使用权。
在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户的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已承包到户的集体所有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期限内与承包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治理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由协议双方依法在治理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和治理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治理后的林草覆盖率应当不低于70%。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给治理者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三)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四)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限期治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恢复区内砍挖林草植被及放牧、开垦、采矿、挖沙等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每只(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发现土地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
(三)批准采伐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的林网、林带的;
(四)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以批准的;
(六)应当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而不发给或者不应当发给而发给的;
(七)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主办:四川省林业厅 承办: 四川省林业宣传中心 技术支持:绿人旅游网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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